電話傳喚到案,如實供述可認定自首情節(jié) 廣州刑事律師 廣州天 

概述:電話傳喚到案,如實供述可認定自首情節(jié) 廣州刑事律師 廣州天河區(qū)律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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指導案例要旨:

公安機關的傳喚行為,并不是強制措施,被傳喚之人亦有到案或不到案的主觀選擇性。尚未被訊問,也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,經(jīng)公安機關傳喚后到案的,應當認定為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一條所規(guī)定的自動投案。且其雖經(jīng)傳喚,但是公安機關并未掌握其犯罪的確實證據(jù),而行為人主動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,應當認定為自首。

【指導案例編號】 第354號

電話傳喚到案,如實供述,應認定自首情節(jié)

王春明盜竊案

被告人王春明,男,1975年10月15日出生,初中文化,農民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審。

2004年9月30日,山東省青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春明犯盜竊罪,向山東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。

被告人王春明對指控意見無異議。

山東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經(jīng)審理查明:

2004年3月某天晚上10時許,被告人王春明在青州市造紙廠路口西鑫勝配貨站門前,盜竊田永忠停放在此處的海陵二輪摩托車1輛,經(jīng)鑒定該車價值1960元。同年5月份,被告人王春明在得知該車車主是田永忠后,向田永忠索要500元現(xiàn)金后將摩托車退還給了田永忠。同年5月14日,被告人王春明被傳喚到公安機關后,主動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。

山東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認為,被告人王春明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,數(shù)額較大,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,應予刑事處罰。被告人王春明在接到傳喚后主動歸案,如實供述犯罪事實,系自首,可予以從輕處罰。公訴機關指控成立,予以支持。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條、第六十七條第一款、第五十二條之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

被告人王春明犯盜竊罪,單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。

  一審判決后,被告人王春明服判,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起上訴,公訴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起抗訴,判決已發(fā)生法律效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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